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信息归集 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发布时间:2020-09-17 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信息归集与应用,促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涉企信息归集应用实施办法(试行)》等,结合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信息,是指反映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主体在行业行为中遵法守信、履职尽责、奉献社会等情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主体,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在建筑业、房地产业、勘察设计业、市政公用事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咨询服务等行业从业的企业。

第四条 涉企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及时、准确;

(二)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

(三)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统一的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制度及相关行业信用信息行为记录范围目录、相关行业信用分级评价标准,并监督执行;

(二)建设和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

(三)建立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本省相关主管部门和省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涉企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四)按照行业管理权限,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记录和使用;

(五)指导下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执行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统一的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二)建设和管理市信用信息系统,并做好与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对接;

(三)按照行业分级管理权限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相关信用信息的归集和记录;

(四)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归集的涉企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身份信息,包括名称、注册地、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二)资质资格信息,包括等级、有效期及发证机关等;

(三)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在从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领域其他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群团组织或经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是指行业信用主体从事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及参与建设领域其他活动时,未执行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行业类别制定的信用行为范围目录进行记录。

第七条 基本信息归集和记录:

(一)本省企业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资质、资格、备案等信息以及掌握的相关材料进行记录;

(二)进皖企业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归集和记录。

第八条 良好行为信息归集和记录:

(一)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的,在决定正式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记录;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良好行为信息,由行业信用主体向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有关部门核实确认后予以记录。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通过下列渠道归集:

(一)对行业信用主体实施的日常监督;

(二)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

(三)对行业信用主体违法事项举报、投诉和新闻媒体曝光事项的核实;

(四)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五)相关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推送各部门共享的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记录: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由作出部门在决定生效之日或文件印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记录。

第十条 信用信息记录时,应当对下列资料进行核实:

(一)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二)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件、登记或者备案文书;

(三)表彰、奖励、授予称号的证书或者书面决定;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经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书面决定(文件)。

第十一条 涉企信用信息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涉企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市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交换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产生的涉企信用信息直接录入平台。

第十二条 归集的涉企信用信息依法需要向社会公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本部门官方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为3个月至3年,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表彰奖励等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信用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原信用信息归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错误的,原信用信息归集部门应当立即对本级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息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数据及时推送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

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异议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三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四条 按照《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分类统一标准,通过相关管理系统对归集的涉企信息进行分析后生成企业信用类别,并根据判定条件的变化动态调整。企业信用类别划分为守信、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种。根据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信用分级评价标准和实际需要,再对归集的涉企业信息进一步分析生成企业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分类结果仅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公开。因依法履职需要查询或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分类情况的,可以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平台申请查询。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印发《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企业信用分类状况相适应的监管机制和监管措施,根据企业信用分类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监管职责的需要,在行政许可、行政检查、招标投标、市场准入、政策支持、评优表彰以及行政处罚裁量等日常管理工作中查询和应用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守信企业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以企业自治为主,除根据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转办交办发现的问题线索实施核查,以及按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专项整治外,不主动实施行政检查;

(二)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根据情况可实行书面检查;

(三)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企业首次轻微违法且未对社会、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加强行政指导,不予行政处罚;

(四)在行政许可、资金监管、各类保证金缴纳等工作中,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五)在政府组织的各类招投标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警示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在实施行政许可中予以限制,在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方可办理;

(二)在日常监管中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

(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失信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二)在政府组织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招投标活动中,作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管中,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在专项整治和“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加强现场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二)限制或禁止进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市场;

(三)限制或禁止进入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行业;

(四)限制或禁止相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应当与企业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并告知实施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被确定为严重失信的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法采取限制或禁入措施,包括行政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对依法确定为严重失信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应依法采取限制或禁入措施,包括行政性、行业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安徽省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清单》和《安徽省省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通过安徽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或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开展联合奖惩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在履行行政处罚、整改失信行为后,且行政处罚信息在信用门户网站已满最短公示期,或者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可以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及时核实行政处罚履行及整改落实情况,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修复意见,可以信用修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规定从本部门网站撤下行政处罚信息,并将信用修复结果推送至本级信用门户网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开展日常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中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工作推进缓慢的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企业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监管平台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监管平台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厅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企业信用类别划分条件

一、企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其信用类别划分为守信

(一)当前不处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以及其他行政机关认定的“黑名单”中;

(二)近三年内无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近三年内无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的信息;

(四)近三年内无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五)近三年内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六)近三年内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

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类别划分为警示

(一)未依法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三)近三年内曾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但现已解除。

(四)许可证已失效,但未从事许可经营活动;

(五)连续两年从业人数为零;

(六)设立登记满两年,实缴注册资本仍为零;

(七)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警示类别。

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类别划分为失信

(一)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二)近三年内有一条以上、五条以下(不包括五条)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三)近三年内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的信息;

(四)近三年内有被行政机关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信息;

(五)近三年内“双随机”抽查结果有不配合检查信息;

(六)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类别。

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类别划分为严重失信

(一)当前处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税务部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黑名单”中;

(二)近三年内有五条以上(包括五条)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罚没款金额累计超过50万元;

(三)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四)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五)当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六)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类别。

摘自: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市监发〔2018〕15号)

附件2

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存在下列情形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摘自: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


附件3

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行政处罚失信信息分为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特定严重失信信息。

一、一般失信信息

分类标准: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行政处罚信息。一是处罚决定书中含有情节严重等字样,但处罚结果仅为警告的,原则上按一般处理。二是对于个别处罚决定书内容描述不完整不明确,是否属于严重性质判定不一致时,以原行政处罚机关意见为准。

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最短公示期限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1年。

二、严重失信信息

分类标准:一是527号文中明确涉及的四类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如处罚内容有“死亡”、“损害人体健康”、“扰乱破坏市场秩序”、“国防相关”、“情节严重”等关键字。二是结合处罚依据具体条款可明确判定“情节严重”情形,如处罚依据规定,“情节一般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则罚款3万元为一般失信行为,罚款8万元为严重失信行为;如“情节一般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则罚款10万元为一般失信行为,罚款30万元为严重失信行为。三是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的行政处罚信息。

公示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最短公示期限为6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

三、特定严重失信信息

分类标准:一是527号文中明确涉及6大领域、16种行为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可修复的行政处罚信息。

公示期限:按最长公示期3年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按照超过最长公示期的信息修复。

摘自: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