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办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城镇市政工程的施工许可管理活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市政工程包括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城市道路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托市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建立本行政区域施工许可业务系统,并将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数据同步传送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监管系统。
第六条 房屋建筑工程以单位工程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市政工程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以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段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单位工程,是指具备独立施工条件并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第七条 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本实施细则所称开工,是指施工企业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除单独立项的专业工程外,建设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为若干部分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手续。
(二)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建设单位应提供具备施工条件承诺书。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提供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
(五)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
以上材料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已前期提交的,可不再提供。禁止发证机关违反本条规定,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其他条件,不得“搭车收费”。
第十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登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业务系统。
(二)建设单位上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申报材料。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三)对于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申报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不得对法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合并办理。建设单位应同时提交申请资料,发证机关经审核通过后一并出具办理结果文件。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本部门网站和政务服务网公开。
发证机关应当将颁发的施工许可证信息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
第十三条 全面推行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按照《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标准(C0217-2019)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电子证照业务规程》要求,形成全国统一的电子证照。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许可公告牌,公告牌内容应当与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后,在工程开工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证颁发后,建设单位或项目名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新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程序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应由原发证机关在施工许可业务系统中办理,变更信息向社会公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资料存档应当一并提供重新办理或变更前后的施工许可证书。
第十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在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载明的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关键岗位人员。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违规擅自变更、长期不到岗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建筑活动,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建市〔2015〕68号)同时废止。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